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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公司治理
时间:2022/8/25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
作者:陈辉
市场行为监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线,偿付能力监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底线,而公司治理监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保障。
从全球发达国家和地区保险业的监管目标来看,基本都是围绕保护消费者、规范保险机构、激发市场活力三方面展开。如美国将保险监管目标设定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维护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以及防止破坏性竞争;再如,中国香港规定保险公司其他业务利益不可与保单持有人利益相冲突,一旦发生冲突应以维护保单持有人利益为首要。
党的十八大以来,国家高度重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2015年11月,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意见》)提出,“金融机构应当将保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纳入公司治理”;2020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是《意见》在银行业的落地;2022年5月,银保监会就《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公开征求意见,拟对银行保险机构消费者权益保护进行约束。《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应当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经营发展战略和企业文化建设,建立健全消费者权益保护各项工作机制。”
为什么应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公司治理?纵观新中国保险业70多年的发展,初步形成了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为基础,以市场行为、偿付能力和公司治理为“三支柱”的保险监管框架。目前,关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监管规定更多是从市场行为、偿付能力两方面进行约束,尚未涉及公司治理层面的约束。从监管的约束来看,市场行为监管和偿付能力监管更多属于微观监管,为了构建消费者权益保护“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的管理框架,需要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监管。
根据《意见》的有关规定,保险消费者的权益主要包括财产安全权、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受教育权、受尊重权、信息安全权等。目前,主要是从市场行为监管的角度,针对保险产品条款、保险单证、服务协议、营销方案、宣传文本等内容开展消费者权益保护审查,确保各项保险产品与服务充分尊重和保障消费者的权利和义务。但是,《意见》所规定的一些权益已超出了传统保险业务环节,不再是“市场行为”和“偿付能力”问题,而是“公司治理”问题。如《个人信息保护法》所规定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除了从市场行为方面进行约束以外,还要从公司治理层面构建消费者信息保护的制度体系和内控机制。
公司治理泛指公司管理层对股东和利益相关者负责的一系列制度安排和商业实践。保险消费者作为保险市场关系的重要一方,作为保险公司提供产品或服务的最终承担者,是保险公司重要的利益相关者。如联合国环境规划署金融倡议组织(UNEP FI)发布的《可持续保险原则(PSI)》中四条原则中之一就是“与客户和业务伙伴一起提升认识,管理风险,寻求解决方案”,这是公司可持续发展的“利益相关方沟通”问题,属于公司治理范畴。再如,银保监会颁布的《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规定,独立董事的重要职责之一就是“维护保险机构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这正是从公司治理层面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举措。
从公司治理层面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除了已经建立的保险公司信息披露制度以外,还可建立保险消费者沟通机制,可通过电话、网络、面谈等与消费者进行积极有效的沟通,以便及时分析评估公司经营活动对于消费者的具体影响。另外,还可以借鉴相互制保险公司的做法,在董事会或监事会下设置“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切实将消费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治理的决策机制、执行机制、监督机制和激励机制。
另外,从宏观审慎监管的角度来看,公司治理对消费保护具有重要影响。通过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公司治理,可以减少保险机构顺周期性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损害,控制保险机构的共同风险暴露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控制系统重要性金融机构的跨市场、跨行业风险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侵犯以及预警与化解系统性风险,从而避免保险消费者权益受到金融危机的冲击。
综上,市场行为监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前线,偿付能力监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底线,而公司治理监管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保障。通过将消费者权益保护融入公司治理,一方面为消费者权益保护“宏观审慎+微观监管”两位一体管理框架的有效运行奠定坚实基础;另一方面有利于健全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长效机制,完善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制度保障,实现对保险消费者权益的全面保障。
(作者系龙湾湖智库首席经济学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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