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新规”亮点多

时间:2011/5/5     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张宏彦 寇建轶
  近日,中国保监会起草并发布了《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新规”),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这是继2010年保监会出台《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后,关于保险销售人员的又一重大规范性文件。尽管“新规”尚处于征求意见阶段,但是我们也能够从中看出监管层正在为推进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改革进行有条不紊的工作,也是为下一步的改革铺平道路。

  从整体上讲,“新规”较之实行五年多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旧规”)在许多方面有亮点。

  “新规”借鉴了其他执业规定,如《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的框架结构和经验,简化章节和条文,从“旧规”的八章64条,简化为六章45条;主体部分为“从业资格”、“执业管理”、“管理责任”和“法律责任”,将原来的“展业登记管理”和“展业行为管理”浓缩为“执业管理”。此外,对已经在其他监管规定中进行过明确规定的内容,在“新规”中进行了删减,如对“旧规”中30条到34条关于履行投保提示义务的内容进行了删减。此外,在《执业证》的管理方面,除了申请办理时需要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外,日常管理都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而“旧规”中《展业证》则是由保监会监制,行业协会主要负责管理,管理成本较高,手续复杂,这些都体现了精简高效的监管精神。

  客观地讲,围绕“营销”这个各个行业都在使用的名词而命名保险销售人员,是“旧规”的一大弊端。“新规”将“保险营销员”改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相应地将《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改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将《保险营销员展业证》变为《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充分体现了“新规”用语的科学性、规范性和严谨性。同时,我们也要看到,命名的变化只是表面现象,其实质是“新规”约束群体范围的扩大。原来的保险营销员仅指取得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此外,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包括了原来意义上的相对于代理人员的所谓的保险公司的“直销人员”,即保险公司的从事销售工作的劳动合同制员工(正式员工)。而保险销售中的种种违规问题都与保险公司的正式员工及管理层有分不开的关系,“新规”在管理上避免了存在“漏网之鱼”和“管理死角”的问题。

  近年来,保险销售环节问题层出不穷,其根源之一是从业人员素质不高的问题,这也是保险监管的重点和难点之一。“新规”提高了保险销售人员的参考资格,抬高了“门槛”,从原来的初中以上学历,提高到大专以上学历,将有效提高从业人员的整体素质,使销售环节的复杂局面得到有效缓解。特别是“新规”突出了对执业行为的管理,将收回《执业证书》的情形从“旧规”收回《展业证》的三种情形增加到八种情形,体现了监管的力度的加大。上述条文充分体现了监管部门对“新规”出台的侧重点和对管理市场、规范秩序、防范风险、稳健发展所寄予的厚望。

  “新规”务实合理,具备可操作性。首先,“新规”将原来颁发资格证的限制提前到了报考资格审查里,增加了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逾五年、因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三年等四款内容,体现了政策的合理性,避免了不必要的纠纷;其次,“新规”取消了资格证的有效期、换证等管理条件,简化了管理,降低了从业人员的从业成本;最后,“新规”将销售人员的禁止性行为由原来的22条,精简为13条,将原来不便于取证、不好定性、监管操作性不强的“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等条款删除,与《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基本保持了一致,体现了监管的务实精神,以及规定的可操作性。

  针对保险市场地域差距较大,城乡发展严重不平衡的问题,以及贯彻保险服务“三农”的宗旨,“新规”在灵活性方面也引人关注。如增加了“第十一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根据地方实际,调整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但不得降低至初中以下学历。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考试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范围。第十二条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可以预见,这种灵活性一定会在经济欠发达地区、“老、少、边、穷”地区的保险业发展中起到明显的效果。

  长期以来,一直令保险集团公司“如鲠在喉”的“旧规”中的“第三十五条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终于销声匿迹了。近年来,随着我国金融综合经营的发展,越来越多的保险公司不再只是单一的从事寿险或财险保险业务,而是跨领域的多种经营,保险集团成为行业发展的主导力量。集团内部的资源共享、队伍共建、交叉销售正在蓬勃发展,而上述“第三十五条”却令中国人寿、中国人保、中国平安、太平洋等这些保险巨头的交叉销售的合规性处于“尴尬状态”。此外,该条款也有悖于《保险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个人保险代理人在代为办理人寿保险业务时,不得同时接受两个以上保险人的委托。”因此,该条款的删除,顺应了市场发展,将明显提高保险集团公司的资源利用效率,有效降低运营成本。

  在法律责任方面,“新规”从原来的9条,扩展为“第五章法律责任”的12条,在情节上增加的同时,在处罚力度上也明显增加。如新增加“第四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处罚对象也从原来的以保险公司为主,扩展到相关违规人员和代理机构。

  但是我们也要看到,“新规”由于篇幅较短,对很多问题只是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可操作性不强。如对从业资格证书的考取、执业证的更换管理、从业人员的培训与教育、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等没有进行明确的规定。因此,可以预见,随着“新规”的出台,还将对这些问题进一步明确,出台相关的配套办法,增强可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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