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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范附加条款引发的风险
时间:2020/9/9
来源:中国银行保险报网
作者:常鑫
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当事人在保险合同订立时或订立后,为适应特殊情形之需要,经当事人双方之同意,对原有基本条款的规定所进行的另行补充或变更。
附加条款的作用在于,保险合同中的条款通常为格式条款,为了使得保险人先前准备好的格式条款具有能够适应具体投保人(被保险人)的特定需求,因而需要保持保险合同条款具有一定程度的伸缩性。在附加条款中,当事人能够变更或补充原有保险合同的内容,即使在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也能够将原先约定好的事项加以变更,例如增加或减少保险金额、变更保险期间、更改保险标的物、调整保险费率等。近来,业界爆发了个别与附加条款相关的风险事件。例如,运用附加条款改变经备案的保险合同的内容,将基本财产险扩充为保证保险,显著大幅增加保险责任;利用特别约定条款(合同)显著降低已经备案的条款的保险责任,严重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利益的情况。切实防范保险附加条款可能引发的风险,还需要从加强行业监管、发挥司法审判机关的职能、提升投保人风险防控能力与保险消费者金融素养等方面入手。
行政监管部门强化监管
我国《保险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由监管部门批准,上述保险险种之外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管部门备案。特别约定条款订立于监管部门对保险条款和费率审批或备案后,因而成为了监管的真空地带,需要警惕并防范其可能引发的风险。
附加条款能够改变的条款实质性内容包括了保险标的、保险责任、责任免除、保险费率、赔付方式、赔偿处理等。事实上,监管部门已经出台过文件禁止通过附加条款从而实质改变已经备案的保险条款。例如,原中国保监会于2017年7月11日印发的《信用保证保险业务监管暂行办法》第九条就规定,保险公司开展信保业务,不得“通过保单特别约定或签订补充协议等形式,实质性改变经审批或备案的信保产品”。行业监管部门应当进一步作出监管风险提示、加大违法处罚力度、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风险管控。
司法裁判机关准确适用法律
第一,附加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原则上附加条款的效力高于保险合同中的基本条款的约定;后增加的附加条款的效力高于先前订立的附加条款。也就是说,附加条款和其他基本条款发生冲突时,附加条款的效力高于基本条款。第二,由于附加条款通常是经保险人与投保人磋商而形成的,其并非为格式条款,因而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不适用格式条款的特殊解释规则。第三,还需要注意的是,当附加条款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时,应当认定其为无效条款。在此过程中如若存在保险人侵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险人还需要承担其他民事赔偿责任。
投保人与保险人的风险控制
保险人应当提升内部风险管控能力,明确其内部不同层级订立附加条款的权限。严格对不同层级的管理者授予不同的权限,控制附加条款的内容,降低一线业务人员能够在附加条款订立过程中的决策空间。由于附加条款内容的确定往往存在一个保险人与投保人磋商的过程,在此环节投保人自身的订约能力显得格外重要。如若是机构投保人,其应当具有订立保险合同的条款审核能力,专业能力与工作态度均决定着其能否订立适合投保人(被保险人)自身风险管理需要的保险。如若是个人投保人,应当加强对保险消费者教育、提升其金融素养,防止投保人受到欺诈,必要时可以咨询可靠的专业人士。
(作者系西北政法大学经济法学院副教授,本文为国家社科基金青年项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制度研究”的阶段性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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